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上字第92號上訴人絕色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潔心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被上訴人 廖彩琳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邰怡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通知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51,150元,上訴人並於100年10月9日收受該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18頁),上訴人並未遵期繳納。嗣審判長於10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向上訴人闡明關於原審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是否要上訴,上訴人表示仍要上訴,審判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960元,上訴人除已繳3,810元外,尚應補繳51,150元,當庭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忠
法官黃莉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初玲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