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32號聲請人 洪舜源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0年9月27日因法官為聲請人講解監護2年之疑問,聲請人始決定撤回上訴,惟於隔日卻接悉檢察官不服重判5年6月,爰請准予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洪舜源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嗣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100年9月27日審判程序中,聲請撤回上訴,則原審判決已因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旋自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查檢察官就本案並未提起上訴,聲請人稱檢察官不服又提起上訴云云,容有誤會,聲請人就撤回上訴,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尚乏依據,復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要件不符。綜上,聲請人就其撤回上訴,聲請回復原狀,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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