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於104年5月25日經本院以104年毒聲字第6號
裁定觀察勒戒2月,於104年7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然被告
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
依上開說明,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7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8至19頁),其受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反覆且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卻未能
謹慎守法,仍持續再犯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多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顯見其改過之意不堅,實屬不該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於本件施用毒
品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給其戒癮治療之機會,卻不積極
配合療程,導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可見其並無悔意,也無
意戒除毒癮,沉溺於一時快樂,無視國家給與其脫離毒害之
誡命與機會,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且係於私下吸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他人造成之影
響亦較輕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責任,兼衡
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部分不重覆評價)、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家庭環境,以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次數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
被告呂偉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偉豪為本署毒品案件之受保護管束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
月17日下午2、3時許,在金門縣○○鎮○○里○村0號住處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中,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其於107年6月20日上午11時26分許,依通知至本署報到,經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偉豪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並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
號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