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蕭敬能
被   告  羅正彥
       黃芳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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