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劍橋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辰
訴訟代理人  歐鳳美
被   告  徐琳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原列載原告為「林冠辰」(
即原告劍橋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劍橋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然具狀人處卻由劍橋公司蓋用大小章,事實及理
由均指稱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3日致電劍橋公司客戶批評該
公司,致該公司客戶有意退回購買之書籍,損及該公司客戶
對該公司評價及觀感,造成該公司商譽、名譽及信用損害,
而欲請求賠償等語,顯見該起訴狀之原意本係劍橋公司欲向
被告請求賠償,是該公司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歐鳳美於106
年4月11日調解期日當庭確認本件原告為劍橋公司,並非林
冠辰,應與起訴狀實際上欲請求之權利義務,並無變動,故
應屬起訴狀內容之更正,而與訴之變更無關,是被告表示不
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難認有據。另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以準備書狀追加請求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與原請求事項所本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104年3月3日下午、同年月9日晚
上6時38分許以電話向原告客戶即訴外人 吳佩玲郭美珠
示:「劍橋風評很差;很多人買書都找不到劍橋公司的地址
,也找不到人,劍橋公司是空頭公司;劍橋公司全臺灣省只
剩下2個業務在做」、「劍橋歐小姐專門在騙人,很多人被
騙,也有很多受害者」等不實言論。並於同年月10下午3時
5分,更假借為原告之其他客戶名義以0000000000號電話致
電郭美珠,佯稱:伊也是被原告騙的客戶等不實言論,並請
郭美珠將已購買之書籍退回原告,再向消費者保護基金會申
訴,以便無庸再繳納剩餘款項,邀約郭美珠一同去告原告。
復將上述不實言論散布於原告其他客戶。嗣經吳佩玲、郭美
珠向原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 黃祺凱 、歐鳳美轉述,原告始知
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之客戶誤認其信用不佳,足
以毀損原告公司之信用、名譽(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前以被告先後於103年3月9日、同年月10
日致電原告客戶郭美珠,陳稱原告之風評很差,致損害原告
之信用為由,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10條毀謗罪之告訴,然原
告公司自知被告所為與毀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主動撤回
告訴。被告並未有何指摘原告涉嫌不法之言論,0000000000
號亦非被告所屬柏克萊公司之電話,原告前指述之情節,並
非事實,應由原告自行舉證為真實,且原告起訴之時,上述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
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另原告係公司法
人,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自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130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侵
權行為時間為104年3月3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此有
兩造所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
5年度偵字第254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查,可知原告所
指被告為上述侵權行為之時點,並非被告所辯之103年3月間
,被告為此部分辯詞僅提出與伊所述不符之上述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自難採信。又原告曾於104年3月17日以被告於同年
月3日致電吳佩玲誹謗原告乙事,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
迄今尚未偵查終結,然原告委任代理人於106年1月12日在該
偵查案件中 陳明 同意移付調解,並經兩造於106年2月10日前
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業據本院調閱
臺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46號卷宗查核明確,足認原告
至遲於106年2月10日就其所指被告於104年3月3日之上述侵
權行為有一併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意。又本件訴訟繫屬之日
為106年3月3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就其所指104年3月9日、10日等侵權行為並未逾2
年,另就同年月3日部分,因原告前於106年2月10日曾向被
告請求,起提起本件訴訟時,距該請求未逾6個月自請求時
時效即視為不中斷,依上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之
規定,均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效,先予敘明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
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
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
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法人依其性質係屬組織體,不同於自然人,根本
不生精神痛苦之問題,是法人之名譽(商譽)、信用遭侵害
,自不得請求與財產上損害性質迥異之精神慰撫金(屬於精
神上損害賠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指因被告對其客戶
散布有關原告之不實言論,致原告其名譽(商譽)、信用受
到損害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原告為法人,本無精神上痛
苦可言,固不論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是否屬實,依
上開說明,均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是否確實曾為原告指
述之誹謗之行為等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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