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 鄒行 」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湧澄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賣場拾獲鄒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在桃園縣○○鄉○○路遺失之駕照一枚,因自身駕照被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路段,因違規闖紅燈右轉而遭警欄查,為掩飾無照駕駛及脫免告發單之處罰,竟出示 鄒行之 駕照給警察登記,並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鄒行之姓名,以示收受該通知單,復將之交回取締之警員 陳瑜明 收執,足生損害於鄒行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証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受理報案登記簿件等件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所犯上開二罪有方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侵占遺失物罪雖未據聲請人聲請,惟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文,本件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鄒行」之署押應依法宣告沒收。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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