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三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罪、竊盜罪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