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小涵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小涵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 李佳泓 、徐小涵竟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應更正為「徐小涵竟基於與李佳泓通姦之犯意」;另證據欄補充「被告徐小涵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小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係有配偶之人,理應知悉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雙方互負忠實義務,被告竟與他人通姦並懷孕生子,未能謹守男女分際,影響告訴人之家庭和諧,造成告訴人心理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無任何科刑紀錄、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至履行期限屆至仍未履行賠償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為憑,難認被告有盡全力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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