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占有事實具有優先購買權權利範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69號原告 王盛發 被告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被告 黃逢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占有事實具有優先購買權權利範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確認原告就被告桃園市政府所代為標售之系爭69地號土地,占有面積8,496平方公尺即系爭69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而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情。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果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應給付之優先承買價金為依據。經原告陳報系爭69地號土地之公開標售之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668,8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如果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應給付之優先承買價金核定為66,66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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