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馨慧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所為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亦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4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范馨慧因不服原審簡易庭判決,於102年11月1日向原審簡易庭具狀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人本身無工作能力,母親每天固定給零用金,依經濟狀況無力繳納罰金,而上訴人精神狀態時好時壞又有輕度智力不足,拘役對上訴人的精神智力不好,且上訴人現在向日葵日間留院治療服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從輕量刑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形式上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三、經觀諸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人本身無工作能力,其經濟狀況無力繳納罰金,依其精神狀態及輕度智力不足,不宜拘役,且上訴人現在向日葵日間留院治療服藥等情為由,請求改判輕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又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本身無工作能力,其經濟狀況無力繳納罰金,依其精神狀態及輕度智力不足,不宜拘役,而指摘原審判決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
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
㈡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敘明;
「被告固因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殘障手冊,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綦詳,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稽,然參酌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狀況均屬良好,對行竊過程俱能清楚陳明,且經審閱筆錄無訛後方始簽名。復觀被告行竊時尚知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財物並藏匿於外套口袋攜離現場,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供明無訛(警卷第第1至4頁、偵卷第14至17頁),堪認被告行竊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即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觀念,殊值非難。另參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99年度速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於本案固未構成累犯,然核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屬相同,足徵被告歷經上述教訓仍不知警惕致再犯本罪,殊值非難,惟慮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 林汶錡 於偵查中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偵卷第16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簡易判決書理由欄二及三),足見原審顯已充分考量上訴人之精神智力狀態,無業經濟情形不佳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是上訴人再執上開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情狀(精神狀態智力不足、無業經濟情形不佳),請求改判從輕量刑,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㈢又查,上訴人前於99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輕
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使用相同手法及型態犯竊盜罪,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可見,被告一再使用相同手段犯罪,足徵被告歷經上述教訓仍不知警惕致再犯,顯無悔改之心,不宜輕判,是原判決審酌上情宣告如上揭之刑,實為罪所當罰而有懲戒之效果,並無量刑過重之違誤。再者,至被告所執前揭被告精神狀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固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然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開各情節,並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應認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量刑過重失衡之情形,是上訴人執此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可取。
㈣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準此,原判決宣告拘役二十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乃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選擇量處上開法定刑之拘役刑,是其量刑在客觀上顯然已甚為從輕量定,非但無濫權之情形,亦應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重之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過重,請再從輕量刑,顯屬無稽,即不足採。
五、至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現在向日葵日間留院治療服藥為由置辯,然上訴人目前狀態是否可立即執行拘役刑,此乃經執行檢察官斟酌其執行方法或得否聲請緩執行之問題,自非執為指摘本件量刑過重之事由,自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猶執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情狀而空言請求改判從輕量刑,已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且原審並就其上開量刑須斟酌之情狀,詳為考量及審酌,而宣告如上揭所示之刑,並無量刑失重違法之處,亦堪稱允當。上訴人再執為上訴,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珈禎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