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招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招順於民國105年1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向陽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係陰天,惟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劉建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道○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致被告張招順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中間車身與告訴人劉建麟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劉建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招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因認被告張招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於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度偵字第11807號起訴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至3頁),該案並於105年10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0月11日士檢清確105偵11
807字第1144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本件被告張招順已於106年1月10日15時56分死亡,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揆諸前開所述,本案被告既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死亡,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