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張世杰 相對人 賀晟 建材行兼法定代理人 洪自明 相對人 林偉
陳財明 葉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賀晟建材行、洪自明、陳財明、葉志平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林偉忠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賀晟建材行、洪自明、陳財明、葉志平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42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偉忠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9,266元│同上。│├──────┴───────┴──────────────┤│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賀晟建材行、洪││自明、陳財明、葉志平連帶負擔10分之9,為35,560元。││(計算式:39,511×9÷10=35,560)││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林偉││忠負擔,為63,217元。││(計算式:39,511-35,560+59,266=63,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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