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1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臺東縣警察局員警會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0日9時許,在坐落於臺東市○○段600及601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查獲訴外人 鄭明信 及上訴人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由鄭明信僱用挖土機司機 楊進賢 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所開採出之土石則由上訴人僱用砂石車司機 羅全德 等四人運往至他處(幼林砂石場),乃當場製作會勘紀錄及拍照存證外,並製作渠等之調查筆錄。被上訴人除以94年11月10日府工河字第0943037276號違反土石採取法令處分書處鄭明信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外,亦以上訴人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以94年11月10日府工河字第0943037280號違反土石採取法令處分書,處罰鍰10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係訴外人鄭明信請求上訴人代為叫車,上訴人礙於朋友之情面,乃代為叫車,並無共同與鄭明信為人整地進而盜採砂石之情形,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罰之對象,乃係對於「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並不處罰受「採取土石者」僱用之人,此由被上訴人對於其他受雇之人 羅金德 、 林慶道 、 陳榮林 、 林政雄 、 楊慶賢 等人均無處罰即可得知;本件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為處分,對於園主即主要之採取土石之原地主 姜多學 ,竟未有任何之處分,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另有關證人姜多學之警訊筆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聲請閱卷,及將案卷送交原審時,均未將姜多學之警訊筆錄提出,竟然遲至原審9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經原審詢問之時,始將此份重要之警訊筆錄提出,顯有故意隱匿重要證據之嫌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依臺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內上訴人及楊進賢、羅全德、林慶道、陳榮林及 林正雄 等5員司機調查筆錄內均明確表示為上訴人授意前往載運土石,被上訴人據以處分上訴人應無不當。另上訴人所提相同事實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乙節;因被上訴人考量該等人員均受僱從事司機之職務,且因被上訴人無法明確查證出該等人員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故裁定不再另為處分,屬被上訴人行政裁量之認定問題,無法執為本件上訴人應予免責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臺東縣警察局員警會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前揭時、地查獲訴外人鄭明信及上訴人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由鄭明信僱用挖土機司機楊進賢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所開採出之土石則由上訴人僱用砂石車司機羅全德、陳榮林、林正雄、林慶道等4人運往至幼林砂石場等處,數量約1,300立方公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鄭明信、羅全德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楊進賢、陳榮林、林正雄、林慶道於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9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94年3月30日上述證人等之調查筆錄、被上訴人94年3月30日會勘紀錄等附於原審卷可憑。綜觀前述上訴人及證人等之供述,可知前述系爭土地被外運之土石1,300立方公尺,係由訴外人鄭明信僱用挖土機司機楊進賢,上訴人僱用砂石車司機羅全德、陳榮林、林正雄、林慶道等4人共同開挖載運,由上訴人與幼林砂石場談妥砂石交換土方之條件(若司機工資由幼林砂石場付時,5臺砂石可交換2臺土,若工資由上訴人自付時,3臺砂石交換2臺土。),再由上訴人指示砂石車司機將由系爭土地開挖之砂石載運至幼林砂石場或上訴人之農地等處,是上訴人與鄭明信均係系爭土地開採前述土石之行為人,且參諸上述證人鄭明信、姜多學之證言,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未經許可乙節,縱非明知,其不知情亦屬顯有過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規定,處以罰鍰100萬元,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訴外人鄭明信請求上訴人代為叫車,上訴人礙於朋友之情面,乃代為叫車,並無共同與鄭明信為人整地進而盜採砂石之情形,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罰之對象,乃係對於「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並不處罰受「採取土石者」僱用之人,此由被上訴人對於其他受雇之人羅金德、林慶道、陳榮林、林政雄、楊慶賢等人均無處罰即可得知云云,並無可採。次查,上訴人如上所述,對開採系爭土地前述土石之行為,至少係屬有過失之行為人,其情節與不知情之受雇司機羅全德、林慶道、陳榮林、林政雄、楊慶賢等人尚有不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該等司機分別為不同之處置,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依其職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本件證人姜多學不構成上述違規行為,本屬其職權行使之範圍,縱認其如此認定尚有不當,亦屬被上訴人對該部分如何補正之問題,均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為平等原則之規定無涉。是上訴人另稱:本件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為處分,對於園主即主要之採取土石之原地主姜多學,竟未有任何之處分,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乙節,仍非可採。另本件上訴人有前述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業如上所述,是被上訴人雖於原審9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始提出證人姜多學前述警訊調查筆錄,縱程序上稍有瑕疵,亦與上訴人應負本件違規責任無涉。從而上訴人所稱:有關證人姜多學之警訊筆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聲請閱卷,及將案卷送交原審時,均未將姜多學之警訊筆錄提出,竟然遲至原審9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經原審詢問之時,始將此份重要之警訊筆錄提出,顯有故意隱匿重要證據之嫌等詞,縱然屬實,上訴人仍無解於其本件應負之責。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規定,處上訴人100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系爭違章行為(刑事部分為竊盜),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該判決理由略以:證人即砂石車司機羅全德、陳榮林、林正雄、林慶道於警訊、偵訊及審理時雖均證稱係由上訴人甲○○以電話聯繫僱用渠等於94年3月30日上午至該2筆土地載運砂石(見警卷第13至27頁),惟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甲○○僱用渠等於94年9月30日上午至該2筆土地現場載運砂石之事實,且本件在現場挖採土石之砂石車,既均由上訴人甲○○僱請而來,則其縱有指揮砂石車司機將砂石載往幼林砂石場或裝車後在現場等候指示等情,亦與其受委任事務無違,自不能因而遽認其與同案刑事被告鄭明信間係基於犯意聯絡,實施本件竊盜犯行。刑事被告鄭明信於警訊時雖供稱與上訴人甲○○於94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被警方查獲現場約定土地內之石頭由上訴人甲○○載離,甲○○承諾回填土方把地填平,砂石車是甲○○於查獲當日早上僱用載運砂石等語,上訴人甲○○亦坦認現場查獲之4部砂石車係伊所僱請前往現場載運砂石等語。惟園主姜多學係委由刑事被告鄭明信挖除該2筆土地上石頭,除刑事被告鄭明信外,並不認識上訴人甲○○及其餘人等之情,業經證人姜多學於警訊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上訴人甲○○既未曾參與刑事被告鄭明信與姜多學間約定挖除該2筆土地上石頭之協議,與姜多學亦互不相識,其對刑事被告鄭明信受託實際應施作內容、範圍均無從深入瞭解,衡之其於94年3月29日受鄭明信委託時,該2筆土地現場已遭挖採砂石達1公尺深度之客觀情形下,其因而對刑事被告鄭明信所稱受地主委託載運砂石換取土方等語信以為真,應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其僱請砂石車司機到現場工作,即認其明知或可預見刑事被告鄭明信係在該2筆土地內竊取砂石之事實。且依證人 胡萬金 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94年3月間鄭明信有租2部挖土機,在伊於新園的工地那裡工作,鄭明信在案發前一天找伊,說有天然級配要載,叫伊幫他叫車,當時鄭明信沒有說要幾輛車,因鄭明信在92年時積欠伊工錢,所以伊沒有幫他叫車,隔天出事後伊才知道他是找甲○○,叫甲○○幫他叫車,益徵上訴人甲○○辯稱其與同案刑事被告鄭明信間並無竊取砂石之犯意應為可採。至於證人楊進賢於警訊、偵訊時證稱係受刑事被告鄭明信僱用駕駛挖土機在該2筆土地挖採砂石,及卷附該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亦僅能證明該2筆土地分屬中華民國及臺東縣所有而遭竊取砂石之事實,亦無從遽認上訴人甲○○有何竊盜之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述各項用資證明上訴人甲○○涉有竊盜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甲○○確有公訴意旨指述構成竊盜之犯行因而為無罪判決在案等語。查該刑事判決所搜集之事證,亦可作為本件調查之事證資料;準此,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於前揭時地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情事。又本件上訴人因事實涉嫌竊盜罪嫌,經前開臺東地方法院調查後,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判決能否僅以上訴人僱用砂石車司機羅全德等四人共同開車載運,由上訴人與幼林砂石場談妥砂石交換土方之條件,再由上訴人指示砂石車司機將由系爭土地開挖之砂石載運至幼林砂石場或上訴人之農地等處,即為與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作不同之認定,而認定上訴人與鄭明信均係系爭土地開採前述土石之行為人,尚有未洽。本件原判決既有如上事實尚待釐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有相互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揆諸前述說明,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