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林宜慶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76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於臺中縣豐原市○○里○○街○號1樓「廣益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竟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初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薪資,僱用具有共同犯意之甲○○,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電子賭博機具,並以上揭電子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其賭法為賭客先以10元兌換代幣1枚,每投入代幣1枚,螢幕上會顯示10分,如有押中,螢幕上出現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可兌換香菸1包,或以分數請店員洗分之方式兌換現金或點數券,如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即由機台沒入,歸乙○○所有,藉此射倖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96年8月29日14時2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賭客 呂宗錡 、 施鍵隆 、 余國卿 、 周金賢 4人(均業經不起訴處分)正在把玩上揭電子賭博機具,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乙○○、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呂宗錡、施鍵隆、余國卿、周金賢分別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3544號搜索票影本1紙、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相片1份、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各1份、點數券影本1紙、96年度營業明細簿1份、會員卡影本1份(依序附於中縣豐警偵字第0960006005號刑案偵查卷內)。
㈣扣案物品如附表所示。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等自96年初某日起至96年8月29日1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擺置電子賭博機具之數量、期間、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參酌其僅係受僱於被告乙○○擔任店員,且年僅20歲,涉世未深,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以使被告知所謹懼戒慎。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電子賭博機具、代幣、點數券)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供兌換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帳冊、會員卡、紀錄單、監視器主機、監視器鏡頭)之物,則均為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歡樂舞台」電子賭博機(含IC板叁面)│叁臺│├──┼───────────────────┼───────┤│2│「賽馬賓王」電子賭博機(含IC板肆面)│貳臺│├──┼───────────────────┼───────┤│3│「神秘魔法石」電子賭博機(含IC板肆面)│肆臺│├──┼───────────────────┼───────┤│4│「撲克牌6PK」電子賭博機(含IC板叁面)│叁臺│├──┼───────────────────┼───────┤│5│「麻將牌」電子賭博機(含IC板貳面)│貳臺│├──┼───────────────────┼───────┤│6│「金恐龍」電子賭博機(含IC板壹面)│壹臺│├──┼───────────────────┼───────┤│7│「金牌瑪莉」電子賭博機(含IC板壹面)│壹臺│├──┼───────────────────┼───────┤│8│「魔法球」電子賭博機(含IC板壹面)│壹臺│├──┼───────────────────┼───────┤│9│「大舞台」電子賭博機(含IC板壹面)│壹臺│├──┼───────────────────┼───────┤│10│「大世紀賓果」電子賭博機(含IC板壹面)│壹臺│├──┼───────────────────┼───────┤│11│「紅粉玫瑰」電子賭博機(含IC板壹面)│壹臺│├──┼───────────────────┼───────┤│12│機具內之代幣│叁仟捌佰零陸枚│├──┼───────────────────┼───────┤│13│櫃台內代幣│貳仟枚│├──┼───────────────────┼───────┤│14│會員點數券(每張壹佰元)│拾張│├──┼───────────────────┼───────┤│15│會員點數券(每張伍佰元)│陸張│├──┼───────────────────┼───────┤│16│會員點數券(每張壹仟元)│拾張│├──┼───────────────────┼───────┤│17│帳冊│貳本│├──┼───────────────────┼───────┤│18│廣益遊戲場會員卡│壹佰壹拾張│├──┼───────────────────┼───────┤│19│廣益遊戲場會員卡影印本│玖張│├──┼───────────────────┼───────┤│20│紀錄單│陸張│├──┼───────────────────┼───────┤│21│錄影監視器主機│壹臺│├──┼───────────────────┼───────┤│22│錄影監視器鏡頭│叁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