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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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17、1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故自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取得帳戶之人持之犯財產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96年4月3日,以自己名義分別向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彰化銀行霧峰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臺銀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彰銀帳戶),再於96年4月3日至同年4月14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上揭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上揭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含密碼後,即與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一)由不詳姓名之人於96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因丙○○有電話費未繳,及在臺北縣新莊市侵占他人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要凍結丙○○之財產,要丙○○將存款轉存入甲○○臺銀帳戶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96年4月14日13時15分許,匯款21萬元,至對方指定之甲○○臺銀帳戶,事後丙○○始知受騙。
(二)由不詳姓名之人於96年4月14日14時10分許,以電話接續向乙○○佯稱:因乙○○有電話費未繳,且其身分遭詐騙集團冒用,要凍結乙○○帳戶,要乙○○將存款轉存入甲○○彰銀帳戶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96年4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匯款7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甲○○彰銀帳戶,事後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上揭臺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遺失的,我記得是96年4月10幾日的時候遺失的,我是在東興路、向上南路那邊的網咖樓下遺失的。我當時遺失了彰銀霧峰分行、臺銀霧峰分行還有郵局的帳戶,彰銀、臺銀、郵局都是遺失了存摺、提款卡、密碼,郵局的還有遺失印章,彰銀、臺銀的沒有遺失印章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害人丙○○、乙○○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乙○○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明確,復有甲○○臺銀帳戶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甲○○彰銀帳戶之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佐,並有丙○○提出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證,足認甲○○臺銀帳戶、甲○○彰銀帳戶確係由不詳姓名之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二)再被告雖辯稱:帳戶遺失云云,惟查:1被告於96年4月3日向銀行申請甲○○臺銀帳戶、甲○○彰
銀帳戶等情,亦據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頁),既係同日開設帳戶,應有特殊使用原因,被告對同日申設上開帳戶,於本院辯稱:臺灣銀行的是要薪資轉帳用的,彰銀是要用電話語音轉帳用的,‥‥,我本來是想要用彰銀的帳戶用來轉電話費用。(法官問:臺銀的帳戶是用來薪資轉帳用的,為何後來沒有薪水匯進去?)我有去應徵,但是沒有被錄取。(法官問:既然沒有錄取,為何要先去開戶?為何沒有等到錄取才去開戶?)我是想說先準備好。我是打電話去應徵的時候,就先問說是用哪個銀行薪資轉帳的,我當時想說就順便去開戶了云云(本院卷第14頁),然查,被告尚未獲取工作,亦不知其後獲得工作之雇主係以何銀行辦理薪資轉帳,竟即前往臺灣銀行開設帳戶,衡情與常理相違,且被告既已另有金融機構帳戶,何以竟又須刻意前往開設臺銀帳戶及彰銀帳戶?2且查,被告所遺失之帳戶,其所設定之密碼均相同等情,
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把密碼寫在郵局的存簿那邊,而且3本的密碼都是一樣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1頁),則既被告遺失之帳戶之密碼均相同,顯係被告特別設定,應有清楚記憶,而以竟又將之寫在郵局存簿上?再參以現今詐欺取取財集團對外以1千元至數千元代價即可輕易收購金融帳戶,並無任意收購他人遺失或失竊等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必要,因若帳戶所有人察覺存摺簿、提款卡等物遺失而向金融機構掛失,詐欺取財而得之金錢將有無從提領之危險之情,是被告所辯:本件二帳戶係遺失云云,實難採信;被告本件甲○○臺銀帳戶、甲○○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應係於96年4月3日設立後至同年月14日間某時,並非供自己使用而應係供交付他人使用,且本件甲○○臺銀帳戶、甲○○彰銀帳戶應非如被告所述係遺失亦明。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茲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係成年人,且係在傳播公司上班,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2近來竊車詐欺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甲○○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詐欺丙○○、乙○○之正犯有2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該正犯應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意思,而交付甲○○臺銀帳戶、甲○○彰銀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而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2罪,係基於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提供2個帳戶予他人,致侵害被害人丙○○、 陳淑惠 2法益,觸犯2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1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又被害人遭詐欺取財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係96萬元,並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態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