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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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14號上訴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商業處代表人 劉佳鈞
送達代收人 吳明琪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丁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商業登記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7日、12月31日分別向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北市府)申請於臺北市○○區○○街2段320號(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5地號土地)開設「小巷亭茶房」,先後經被上訴人以資料不全;用途與規定不符,而分別以90年12月4日、91年1月3日北市商一字第900148999、900154498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嗣上訴人於91年1月9日再為申請,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認已符規定,被上訴人乃於91年2月1日以北市商一字第900154498號函核准上訴人以小巷亭茶房商號(統一編號:00000000)於上址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及餐館業。嗣上訴人於92年7月間向北市府工務局申請拆除改建上址原有建築物,經該局發現該建築物係位於保護區,原建管處於91年1月30日就上開申請,有關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部分之審查有違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以下簡稱北市分區管制規則),而由該局以93年5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4783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上情,並請被上訴人依核定,酌期於2個月內撤銷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被上訴人乃以93年6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306248100號函知上訴人,並限上訴人於93年7月15日前辦理終結營業了結現務作業事宜,屆時將撤銷該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而以93年7月16日北市商一字第09332108100號函撤銷核准該商號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處分及併案作廢該次填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上開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處所,於58年前即做小型飲食店使用,被上訴人91年2月1日以北市商一字第900154498號函核准上訴人以小巷亭茶房商號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為一合法之授益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各款之情事,不得廢止之。縱認系爭授益行政處分違法,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該處分。縱予撤銷,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給予上訴人合理之補償云云,先位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信賴遭撤銷之被上訴人91年2月1日北市商一字第900154498號函而發生之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1,378,461元。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提供相關稅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中文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記載,52年7月係指房屋稅起徵時間,另「用途類別:5」及「用途細類:4」僅分別表示該建築物之構造屬「老咕造」及用途屬「住宅」,又該建物自86年8月間始有依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繳納營業稅之紀錄,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於52年8月22日以前即供飲食業之用,容有誤解。又綜觀本案資料及客觀事實,被上訴人於91年2月1日綜理建管處審查意見填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該違法行政處分,並非為上訴人所稱「合法授益處分不得撤銷」,本案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原核准登記之行政處分,洵屬有據。另衡酌前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情形,本案系爭建物位於保護區,撤銷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係有助於國土保安、水土保持及維護天然資源(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8款);又本案核准面積雖僅45.36平方公尺,然核其並無該當「信賴保護」構成要件,亦無「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後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之情形,既無構成「信賴保護」,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就其信賴利益給予適當合理補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主張:依據58年之都市計畫,系爭地區劃為保護區,故於使用上會有所限制,而關於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必須提出官方文件資料(例如營利事業登記證),不能僅以鄰里長之證明代替營利事業登記。72年所制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是作為補充改變原有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換言之,原來58年所公布之都市計畫為最原始之都市計畫分區,而為因應時代變遷才會有72年之北市分區管制規則之公布,依據該規則第93、94條規定,如果有2年時間未使用(中斷2年),亦不能再依原來使用,而須受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限制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先位撤銷訴訟部分:1.按系爭營利事業登記所在地臺北市○○區○○街2段320號,係坐落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保護區內之舊有合法建物;又該南港區都市計畫於58年8月22日公布時,北市分區管制規則並未制訂,北市府係於72年4月25日始訂定北市分區管制規則,在未制訂該規則前,有關都市計畫法第33條就保護區限制其建築使用之內容不明,故有關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自應以72年4月25日為基準時點以為判斷,亦即上訴人欲以上開保護區經營飲食業,自須系爭建物於72年4月25日前已作為飲食業使用,始符要件。2.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72年4月25日前已作為飲食業使用乙節,固舉證人 陳家齊 、 余順 、 余欽明 、 陳火炎 、 陳忠正 等人為證。惟該等證人並無法就系爭建物於72年前為飲食店之待證事實為任何證明,而該等證人所謂之70幾年路開通後,查係鄰近之大豐里產業道路,該路段為該道路第4期工程範圍,乃於76年間闢建完成,上訴人所執北市主計處63年10月5日63北市主2字第21748號函附有將大豐路預計納入65(舊莊街至大豐路中段)、66年度(大豐路中段至汐止交界處)預算辦理之計畫及有關該道路於66年間之工程合約等,亦與證人陳家齊等人所述道路開通係與70幾年間完成等情不合,上開證據顯與本件無關,而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系爭建物固自52年起課房屋稅,惟係自86年8月之後始以營業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上訴人指稱之自52年起即以營業稅率核課房屋稅情事,亦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稞稅資料查詢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系爭建物興建於52年間,又無使用執照可供調查,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系爭建物係於76年間闢路完成後,始為飲食業之使用,而非屬北市分區管制規則所稱之於保護區內原即供飲食業使用情形,上訴人以之為飲食業使用,有違都市計畫法有關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洵堪認定。3.系爭建物為飲食業使用,不符北市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則建管處承辦人員於上訴人91年1月9日申請案件,在北市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上其審查欄位,為符合規定之勾記,致被上訴人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規定,以91年2月1日北市商一字第900154498號函核准上訴人設立,並由北市府核發北市建商商號(091)字第24554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此行政處分自係違法,揆之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職權撤銷;而以保護區乃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之分區(參北市府分區管制規則第4條規定),在該範圍內之使用行為均應受嚴格之管控,避免開發或營利行為造成生態環境之衝擊而言,被上訴人之撤銷上訴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上訴人於保護區內營業之私益;再被上訴人係於北市府工務局93年5月26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352478301號函通知時,始知悉上情,並有該函附於訴願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93年7月16日以北市商一字第09332108100號函將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於法自屬有據,並未逾職權撤銷之2年除斥期間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91年2月1日北市商一字第900154498號函所核發上訴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為合法授益之行政處分,且逾2年撤銷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不得依職權撤銷云云,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撤銷其91年2月1日北市商一字第900154498號核准上訴人小巷亭茶房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處分,並將該次填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併予作廢,於法並無不合。(二)備位給付訴訟部分:上訴人前於90年12月31日檢具相關資料申請於系爭地點設立「小巷亭茶房」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因其營業地點位於保護區,經被上訴人認用途不符,而以91年1月3日北市商一字第900154498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嗣於91年1月9日再為申請,並未提出得補正用途不符之任何資料,而未變更此客觀情事,業如前述,則其就上述准為設立之登記,自應明知係屬違法;縱非明知,其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同一情節已遭不准在先,在客觀情狀相同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所為許可之處分,顯有蹊蹺,竟疏未注意,則上訴人對其不知,亦屬有重大過失,其信賴利益顯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之不值得保護事由。
是其信賴利益既不值得保護,則上訴人請求就其信賴應給予合理補償云云,於法亦無可取。(三)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建物有無以營業稅率課徵房屋稅或是否領有使用執照或鄰近之小徑究於何年闢成馬路,均無礙其作為飲食業使用之事實,原判決徒以證人余順、陳家齊、陳火炎、余欽明、陳忠正等人證述、北市主計處63年10月5日63北市2字第21748號函及66年間大豐路段之工程合約等資料未盡相符,執為遽認系爭建物不屬保護區內原即供飲食業使用情形,除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違誤外,亦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上訴人所提申辦營業事業登記證所檢附或補正之文書均屬真正,且基於信賴北市府工務局所為核予退請補正之裁示而補正相關文書,要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情事,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顯漏未斟酌北市府工務局93年4月5日簽上說明項三(一)(二)「核予退請補正」之重要證據外,尤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簡要表關於系爭建物符合該簡要表規定之重要證據不為採證,復未說明何以不為斟酌、採證之理由,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自無維持之必要。
七、本院查:(一)兩造就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即系爭建物究否為北市分區管制規則所稱之於保護區內原即供飲食業使用之事實,原判決業已審酌 陳家齊君 等證人之證詞並輔以系爭建物鄰近之大豐里產業道路係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72年辦理「大豐里第4期產業道路後段新闢工程」(工程編號:72建工字第034號)開始闢建,於76年間闢建完成,顯見系爭建物係於道路開通後始供飲食業使用。上訴人所執北市主計處63年10月5日63北市2字第21748號函及66年間大豐路段之工程合約,核與證人陳家齊等人所述道路開通係與70幾年間完成等情不合。且系爭建物固自52年起課房屋稅,惟係自86年8月之後始以營業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自52年起即以營業稅率核課房屋稅情事,是以系爭建物係於76年間闢路完成後,始做為飲食業之使用,而非屬於58年8月22日臺北市政府公布南港區都市計畫前,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所稱之於保護區內原即供飲食業使用情形,上訴人以之為飲食業使用,有違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洵堪認定,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建物有無以營業稅率課徵房屋稅或是否領有使用執照或鄰近之小徑究於何年闢成馬路,均無礙其作為飲食業使用之事實,原判決除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外,亦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自不足採。(二)又上訴申請設立「小巷亭茶房」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小吃店業、飲料店業,營業面積:45.36平方公尺),係分別於90年11月27日、12月31日檢具相關資料申請於系爭建物設立「小巷亭茶房」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因系爭建物位於保護區,申請用途不相符,經當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簽註不符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之審查意見,由被上訴人綜理通知上訴人改正後再行辦理,上訴人既已明知未具「合法用途」不能獲准,復仍以相同文件於91年1月9日再次申辦,已無信賴保護可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應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
再者,衡酌前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情形,本案系爭建物位於保護區,撤銷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係有助於國土保安、水土保持及維護天然資源,又本案核准面積雖僅45.36平方公尺,然核其並無該當「信賴保護」構成要件,亦無「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就其信賴利益給予適當合理補償之必要。
上訴人主張其所提申辦營業事業登記證所檢附或補正之文書均屬真正,且基於信賴北市府工務局所為核予退請補正之裁示而補正相關文書,要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情事,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三)經核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且不逐一論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兩造其餘主張,核無違誤,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