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便於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明知其並未於 李建豐 所經營之「緯創企業社」(設於臺中市○區○○○路2段95號)正式任職,竟與李建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由李建豐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文書上將甲○○登載為「緯創企業社」僱用之員工,再於94年1月17日,由李建豐執持前開將甲○○登載為「緯創企業社」員工身分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持以行使向臺閩地區臺中市勞工保險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6500元之薪資,自94年1月17日起為甲○○申請投保勞工保險,使臺中市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甲○○之勞工保險卡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並據以核發勞工保險卡予甲○○收執,而甲○○於取得該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卡後,隨即持以行使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卡核發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明知其並未在「緯創企業社」正式任職,竟與李建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李建豐將其登載為「緯創企業社」之員工,並據以投保勞工保險,使臺中市勞工保險局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上,據以核發勞工保險卡後,以方便其持以行使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足生損害於臺中市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卡核發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共同正犯李建豐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參照94年度偵字第18983號偵查卷第336頁)相符,並有被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份(參照94年度偵字第18983號偵查卷第124頁)、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份(參照94年度偵字第18983號偵查卷第125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李建豐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者間,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前開行使使公務員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者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之結果,僅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便,竟由李建豐利用其所經營之「緯創企業社」之名義,將被告列為員工後,據以投保勞工保險,以使銀行信任被告有正當職業而同意核發信用卡,被告之行為,足以致生損害於銀行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卡核發之正確性,其行固屬可議,惟因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經承辦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但因被告未按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000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件公訴,公訴檢察官因而建議不予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被告原宣告拘役四十日,應減為拘役二十日,並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