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G○○○
N○○q○○s○○乙○○ 甲宇 ○兼被告謝甲丑○j○○兼被告謝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巳○○原告甲申○
甲午○w○○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肇熙 律師複代理人亥○○原告E○○ 謝金發 承
X○○謝金發承W○○謝金發承e○○謝金發承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政德律師複代理人丑○○被告1I○○
2甲甲○3-1甲天○K○3-2甲乙○K○3-3V○○甲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Z○○
4-1T○○○O4-2甲J卿O○4-3 蘇甲 J華O4-4甲J香O○4-5l○○O○4-6m○○O○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4-7甲A○O○複代理人子○○
5甲E○6甲黃○7地○○8未○○○9甲己○10申00000000甲宙○12甲I○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13甲巳○被告14午○○
15黃○○( 鄭培 崑16酉○○17a○○18b○○19c○○20Y○○21甲D○22甲G○23甲辛○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24甲壬○被告25J○○
26k○○27M○○28F○○29o○○30甲C○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丙○
甲B○被告31p○○上一人訴訟代理人P○○○被告32寅○○
33宇○○34H○○35甲戌○兼 謝錦 36甲酉○兼謝錦37甲地○兼謝錦38甲癸○39甲子0000000L○○41天○42d○○43z○○44甲庚○45U○○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辰○○被告46甲J
47甲○○48甲辰○49庚○○50己○○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51丁○○被告52戊○○
53r○○54甲亥○55甲戊○56t○○57u○○
5、22、56、57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玄○被告58v○○
59g○○60i○○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戌○○被告61h○○
62甲卯○63S○○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卯○○被告64甲F○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65甲H○被告66辛000000
00甲未○ 謝賜木 68Q○○謝賜木69R○○謝賜木70f○○ 謝明印 71壬○○謝明印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72癸○○被告73x○○(HSI
40874y○○(HSI
N63SIN63975甲寅○ 謝天進 76D○○ 鄭培崑 77宙○○鄭培崑78B○○即鄭培79玄○○鄭培崑
4980A○○○鄭培81C○○鄭培崑82甲丁○1-2、7-8、26-27、29、51、54-
55、59、82共同訴訟代理人
n○○複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
陳大俊 律師7-10、12、
20、23-24、26-27、34-39、50、51、52、67-69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甲宇○、被告甲地○、甲戌○、甲酉○,應就其被繼承人 謝錦洲 所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一二之三號、地目建、面積六千六百七十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三六八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f○○、壬○○、癸○○,應就被繼承人謝明印所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一二之三號、地目建、面積六千六百七十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五九二0分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被告y○○、x○○,應就其被繼承人謝 周地 所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一二之三號、地目建、面積六千六百七十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T○○○、甲J卿、蘇甲J華、甲J香、l○○、m○○、甲A○,應就被繼承人O○○所有坐落牛運堀段一一二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千六百七十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三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一二之三號、地目建、面積六千六百七十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v○○取得;編號A2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w○○取得;編號A3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j○○取得;編號A4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t○○取得;編號A5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s○○取得;編號A6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u○○取得;編號A7面積一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E○取得;編號A8面積二百三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G○取得;編號A9面積一百零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D○取得;編號A10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謝鍚卿 、甲乙○、V○○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編號A11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寅○取得;編號A12面積一百零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取得;編號B1面積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x○○、y○○ 公同 共有;編號B2面積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M○○取得;編號B3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G○○○取得;編號B4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B5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D○○、宙○○、B○○、玄○○、A○○○、C○○公同共有;編號B6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B7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B8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B9面積一百零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X○○、W○○、e○○公同共有;編號B10面積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地○取得;編號B11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p○○取得;編號B12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r○○取得;編號B13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q○○取得;編號B14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F○取得;編號B15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H○取得;編號B16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B17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黃○取得;編號C1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取得;編號C2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C3面積二百七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J取得;編號C4面積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甲○取得;編號C5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甲宙○、原告j○○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九一分之三三、九一分之一四、九一分之四四;編號C6面積五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甲巳○、Y○○、甲己○、k○○、甲宙○、原告甲申○、甲午○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五九分之一五二、五五九分之八五、五五九分之一○七、五五九分之九二、五五九分之七二、五五九分之一五、五五九分之一八、五五九分之一八;編號D1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D2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取得;編號D3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取得;編號D4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S○○取得;編號D5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卯○取得;編號D6面積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宇○、被告甲地○、甲戌○、甲酉○公同共有;編號D7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丑○取得;編號D8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Y○○、宇○○、甲戌○、原告j○○、甲宇○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八九分之
一九、八九分之三、八九分之四、八九分之五九、八九分之四;編號D9面積三百一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申○○○○○○、甲壬○、甲辛○、M○○、o○○、宇○○、甲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一一分之五○、三一一分之五九、三一一分之一八、三一一分之一八、三一一分之六八、三一一分之
九一、三一一分之三、三一一分之四;編號D10面積二百一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T○○○、甲J卿、蘇甲J華、甲J香、l○○、m○○、甲A○公同共有;編號E1面積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壬○○、癸○○公同共有;編號E2面積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z○○取得;編號E3面積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庚○取得;編號E4面積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U○○取得;編號E5面積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E6面積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E7面積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E8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E9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E10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辰○取得;編號E11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取得;編號E12面積二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C○取得;編號E13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I○取得;編號E14面積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鍚卿、甲乙○、V○○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之一;編號E15面積三百七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Y○○、甲巳○、o○○、甲未○、Q○○、劉位昇、H○○、甲癸○、甲子○○○○○、己○○、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七○分之七○、三七○分之一三、三七○分之八二、三七○分四八、三七○分之七、三七○分之七、三七○分之七、三七○分之二○、三七○分之三五、三七○分之三五、三七○分之二三、三七○分之二三;編號E16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戊○取得;編號E17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亥○、甲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F1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N○○取得;編號F2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x○○、y○○公同共有;編號F3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F4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F5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G面積一千七百六十平方公尺土地留為道路,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一二之三號、地目建、面積六千六百七十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下稱系爭土地)。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未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對分割方式意見紛歧,屢次協議不成,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培崑、謝錦洲、謝明印、謝賜木分別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2日、86年7月29日、85年3月29日、90年5月11日死亡,故以鄭培崑之繼承人即被告黃○○、D○○、宙○○、B○○、玄○○、A○○○、C○○,謝錦洲之繼承人即原告甲宇○、被告甲地○、甲戌○、甲酉○,謝明印之繼承人即f○○、壬○○、癸○○,謝賜木之繼承人即甲未○、Q○○、R○○為當事人起訴。嗣鄭培崑之應有部分,已於95年3月22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黃○○所有(未聲明承當訴訟),謝賜木應有部分,則於90年11月14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甲未○、Q○○、R○○所有,惟謝錦洲、謝明印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謝金發,被告 謝正雄 、謝天進、 謝周地 、K○○、O○○則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中,原告謝金發之應有部分,於其繼承人即被告E○○、X○○、W○○、e○○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後,於94年1月31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e○○所有(未聲明承當訴訟),被告謝正雄之應有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即原告j○○於91年6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謝天進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被告甲寅○於91年4月25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K○○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甲天○、甲乙○於95年8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謝周地之繼承人,除被告y○○、x○○外,其餘均拋棄繼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O○○之繼承人,亦尚未辦理繼登記,爰聲明原告甲宇○、被告甲地○、甲戌○、甲酉○;被告f○○、壬○○、癸○○;被告y○○、x○○;被告T○○○、甲J卿、蘇甲J華、甲J香、l○○、m○○、甲A○ 應就渠 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三)被告 謝秀蘭 與 藍謝泡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告宇○○,被告甲乙○則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移轉被告V○○,被告宇○○及V○○且均依法聲請承當訴訟。
(四)本件系爭土地經共有人多次協調並修改分割方案,請求依附圖一即主文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因分割土地價值致生差異,則請求依鑑定公司鑑定之土地價值差額製作之配賦表互為補償。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I○○、甲甲○、地○○、未○○○、k○○、M○○、o○○、丁○○、甲亥○、甲戊○、甲丁○、g○○部分:
㈠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並依配賦表互為補償。
㈡本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東側如附圖編號B10及F1間所留
之道路,是為避免下坡路沖,並預留編號D10土地將來分割之需求,提升編號F1土地之價值,又系爭土地本身形狀不完整,不可能全部共有人均能分得方整土地。
二、被告甲己○、申○○○○○○、Y○○、甲辛○、 謝新彬 、宇○○、H○○、甲戌○、甲酉○、甲地○、甲癸○、甲子○○○○○、己○○、戊○○、甲未○、Q○○、R○○、甲壬○部分: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分案,並依鑑定後之土地差價互為補償。
三、被告午○○部分:希望能與被告黃○○、酉○○、辛0000000人之土地分在一起。
四、被告甲黃○、甲H○、甲F○部分:渠三人在系爭土地上有一自日據時代即存在之四合院,僅使用四十餘坪,而三人之應有部分約一百多坪,使用未逾應有部分,希望能依現有房屋之位置受分配,且三人分在一起,另系爭土地之東側應無留設道路之必要。
五、被告v○○部分:附圖一所示A1土地形狀不完整,且其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子,希望能依照房屋現狀分割。
六、被告甲C○部分:依附圖一方案分得之土地形狀不規則,希望分到完整之土地。
七、被告J○○部分: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八、被告甲D○部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目前在系爭土地上無房屋,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所分得坪數不足,且其分得之A9土地,其上有其兄被告甲巳○之房屋坐落,縱有補償亦不同意該方案。
九、被告L○○部分: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十、被告甲辰○部份: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希望跟乙○○分在一起。
十一、被告甲E○、甲G○、t○○、u○○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十二、被告酉○○部分:同意分割,要自己分一塊。
十三、被告甲宙○、甲I○、甲巳○部分:同意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該方案中被告甲I○所分得之土地與其單獨所有之同段111之36地號土地銜接。
十四、被告a○○部分: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十五、被告b○○部分:依原告方案,其分得之土地係在魚池旁邊,其不同意,希望分得目前房屋使用部分之土地,如無法分得該處房屋,亦應補償搬遷費。
十六、被告甲J:希望分到建物坐落之土地
十七、被告甲天○、甲乙○、V○○:願就被告K○○生前同意取得之位置受分配,由三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十八、被告T○○○、甲J卿、蘇甲J華、甲J香、l○○、m○○、甲A○:渠等之房子是在附圖一C6位置,分割方案卻係分得D10之水池地,應予補償,不同意此方案。
十九、被告寅○○、天○、d○○、z○○、甲庚○、U○○、甲○○、r○○、h○○、甲卯○、S○○、f○○、壬○○、癸○○、x○○、y○○、甲寅○、D○○、宙○○、B○○、玄○○、A○○○、C○○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參、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割方案,並囑託元一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增減差額及應互為補償金額。。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天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90年9月4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被告甲寅○承受訴訟;被告謝正雄於同年90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j○○聲明承受訴訟;被告謝周地於91年5月30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被告x○○、y○○承受訴訟;原告謝金發於93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E○○、X○○、W○○、e○○聲明承受訴訟;被告K○○於95年2月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被告甲天○、甲乙○分割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被告O○○於95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T○○○、甲J卿、蘇甲J華、甲J香、l○○、m○○、甲A○聲明承受訴訟,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 謝藍泡 、謝秀蘭將渠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宇○○,被告宇○○並聲請承當訴訟;另被告甲乙○則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移轉被告V○○,被告V○○亦聲請承當訴訟,均核無不合。又被告甲丁○、被告甲F○之應有部分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別移轉予被告甲亥○、甲H○,另謝金發之繼承人被告謝 惠珠 、X○○、 謝佳 、e○○承受本件訴訟後,於94年1月3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割繼承登記為e○○所有,鄭培崑之繼承人被告黃○○、D○○、宙○○、B○○、玄○○、A○○○、C○○,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黃○○所有,惟被告甲亥○、甲H○、e○○及黃○○均未聲請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三、被告天○、d○○、z○○、甲庚○、U○○、寅○○、甲○○、f○○、壬○○、x○○、y○○、癸○○、D○○、宙○○、B○○、玄○○、A○○○、C○○、r○○、h○○、甲卯○、S○○、甲寅○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E○、甲黃○、午○○、黃○○、酉○○、a○○、c○○、甲G○、J○○、F○○、甲C○、p○○、甲J、甲辰○、庚○○、t○○、u○○、v○○、i○○、甲F○、辛○○○○○○、甲H○、被錫卿、甲乙○、V○○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份: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經查:
⑴系爭土地東測有一池塘,中央有一水井,現有共有人c○○
、b○○、I○○、甲甲○、甲F○、甲H○、 謝聰杉 、謝天進、丁○○、K○○、甲C○、 謝倉鎮 、甲G○、甲E○、甲玄○、未○○○、謝正雄、地○○等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土地公廟、公廳(如附圖二)等情,業經本院於91年5月7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⑵本院衡之被告I○○、甲甲○、地○○、未○○○、k○○
、M○○、o○○、丁○○、甲亥○、甲戊○、甲丁○、g○○、甲己○、申○○○○○○、Y○○、甲辛○、謝新彬、宇○○、H○○、甲戌○、甲酉○、甲地○、甲癸○、甲子○○○○○、己○○、戊○○、甲未○、Q○○、R○○、甲壬○、甲E○、甲G○、t○○、u○○、甲宙○、甲I○、甲巳○均明確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附圖一分割方案,被告J○○、L○○則表示無意見,又系爭土地面積廣達6,670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97人,欲以原物分配,確有在土地內留設道路以供通行之必要,且原告所提之方案,前後歷經數次之修正,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又均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經濟價值非鉅,若欲全數保留,勢必影響土地分割形狀之方整,致影響他共有人利益,本不可能全數予以原狀保留,再者,原告主張之方案經送達被告,未到場之被告並未具狀反對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保留附圖一編號G作為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所餘土地依主文第五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皆有通行出路,亦可供日後建築,應係符合各共有人利益,至被告甲I○取得之E13土地雖未臨路,但因與其所有之同段113之36地號土地相鄰,可併為使用,應無形成袋地之虞,且其亦同意此一分割方式,上開方案自堪採為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案。
⑶被告甲黃○、甲H○、甲F○雖以:渠等欲保留在系爭土地
上之四合院,希望能依現有房屋位置受分配等語,惟為求分割土地形狀之方整,事實上無法將全數之房屋保留,已如前述,且本件渠三人受分配之位置,係B14~17,已將三兄弟分得之位置集中,其中被告甲黃○分得之B17土地,且屬雙面臨路,係屬較優位置,對之應無不利之可言,所辯尚無足採。另被告v○○及甲C○雖以渠等分得之土地形狀不完整為由反對本方案,被告b○○及原共有人O○○之繼承人即被告T○○○、甲J卿、蘇甲J華、甲J香、l○○、m○○、甲A○則以渠等分得之土地是在池塘或池塘旁邊而反對此一方案,然本件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之差異,已以鑑價補償之方式彌補,應不致對各該被告產生不利益,自亦不足據為推翻此一分割方案之理由。至被告甲D○以:依原告方案,其分得之土地上有其兄被告甲巳○之房屋坐落,不同意此方案等語,姑不論本方案若經確定,被告甲巳○即負有拆除建物、交付土地之義務,並非無救濟之途,且其兄被告甲巳○已當庭表示:A9土地如分予甲D○,其願將該房屋贈與被告甲D○等語,衡情尤無不利益之可言,所辯自無足採。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亦有明文。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案分割,致部分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不足部分,經本院函請元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增減差額及應互為補償金額,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爰依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金額表(配賦表)判決如
主文第六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此所為陳述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美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備註│├──┼────┼────────┼────────┤│1│I○○│12/864││├──┼────┼────────┼────────┤│2│甲甲○│24/864││├──┼────┼────────┼────────┤│3│x○○│公同共有│謝周地之繼承人│││y○○│6/864││├──┼────┼────────┼────────┤│4│甲天○│16/864│K○○之繼承人│││甲乙○│16/864│K○○之繼承人││││││││V○○│16/864│甲乙○之承當訴訟│││││人(95.9.8移轉登│││││記)│├──┼────┼────────┼────────┤│5│丁○○│12/864││├──┼────┼────────┼────────┤│6│T○○○│公同共有│O○○之繼承人│││甲J卿│37/864││││蘇甲J華│││││甲J香│││││l○○│││││m○○│││││甲A○│││├──┼────┼────────┼────────┤│7│甲E○│55/1728││├──┼────┼────────┼────────┤│8│甲黃○│22/864││├──┼────┼────────┼────────┤│9│地○○│262/8640││├──┼────┼────────┼────────┤│10│未○○○│87/8640││├──┼────┼────────┼────────┤│11│G○○○│87/8640││├──┼────┼────────┼────────┤│12│甲己○│2/108││├──┼────┼────────┼────────┤│13│游綉卿即│2/108│更名│││ 謝綉卿 │││├──┼────┼────────┼────────┤│14│N○○│1/81││├──┼────┼────────┼────────┤│15│甲宙○│5/864││├──┼────┼────────┼────────┤│16│甲I○│5/864││├──┼────┼────────┼────────┤│17│午○○│349248/00000000││├──┼────┼────────┼────────┤│18│酉○○│110957/00000000││├──┼────┼────────┼────────┤│19│a○○│2/864││├──┼────┼────────┼────────┤│20│b○○│2/864││├──┼────┼────────┼────────┤│21│c○○│2/864││├──┼────┼────────┼────────┤│22│Y○○│24/864││├──┼────┼────────┼────────┤│23│甲巳○│231/6912││├──┼────┼────────┼────────┤│24│甲D○│143/6912││├──┼────┼────────┼────────┤│25│甲G○│323/6912││├──┼────┼────────┼────────┤│26│甲壬○│1/288││├──┼────┼────────┼────────┤│27│甲辛○│1/288││├──┼────┼────────┼────────┤│28│甲丑○│1/72││├──┼────┼────────┼────────┤│29│J○○│18/864││├──┼────┼────────┼────────┤│30│k○○│99/6912││├──┼────┼────────┼────────┤│31│M○○│100/6912││├──┼────┼────────┼────────┤│32│F○○│2/108││├──┼────┼────────┼────────┤│33│o○○│24/864││├──┼────┼────────┼────────┤│34│甲C○│458/8640││├──┼────┼────────┼────────┤│35│p○○│6/864││├──┼────┼────────┼────────┤│36│j○○│539/12960││├──┼────┼────────┼────────┤│37│寅○○│1/1728││├──┼────┼────────┼────────┤│38│H○○│7/1728││├──┼────┼────────┼────────┤││甲宇○│公同共有│謝錦洲之繼承人││39│ 謝惠珠 │7/10368││││ 謝錦鳳 │││││甲地○│││├──┼────┼────────┼────────┤│40│甲宇○│35/41472││├──┼────┼────────┼────────┤│41│甲戌○│35/41472││├──┼────┼────────┼────────┤│42│甲酉○│35/41472││├──┼────┼────────┼────────┤│43│甲地○│35/41472││├──┼────┼────────┼────────┤│44│甲癸○│1/144││├──┼────┼────────┼────────┤│45│ 謝源燈 即│1/144│更名│││謝元豋│││├──┼────┼────────┼────────┤│46│L○○│1/144││├──┼────┼────────┼────────┤│47│天○│15/25920││├──┼────┼────────┼────────┤││ 謝欣斐 │公同共有│謝明印之繼承人││48│壬○○│15/25920││││癸○○│││├──┼────┼────────┼────────┤│49│d○○│15/25920││├──┼────┼────────┼────────┤│50│z○○│5/25920││├──┼────┼────────┼────────┤│51│甲庚○│5/25920││├──┼────┼────────┼────────┤│52│U○○│5/25920││├──┼────┼────────┼────────┤│53│甲J│1/18││├──┼────┼────────┼────────┤│54│甲○○│4/864││├──┼────┼────────┼────────┤│55│甲辰○│4/864││├──┼────┼────────┼────────┤│56│乙○○│4/864││├──┼────┼────────┼────────┤│57│庚○○│1/216││├──┼────┼────────┼────────┤│58│己○○│1/216││├──┼────┼────────┼────────┤│59│戊○○│1/216││├──┼────┼────────┼────────┤│60│謝銘鰹│3/864││├──┼────┼────────┼────────┤│61│甲午○│3/864││├──┼────┼────────┼────────┤│62│r○○│3/864││├──┼────┼────────┼────────┤│63│q○○│3/864││├──┼────┼────────┼────────┤│64│甲亥○│36/2592││├──┼────┼────────┼────────┤│65│甲戊○│18/2592││├──┼────┼────────┼────────┤│66│s○○│6/576││├──┼────┼────────┼────────┤│67│t○○│6/576││├──┼────┼────────┼────────┤│68│u○○│7/576││├──┼────┼────────┼────────┤│69│w○○│9/864││├──┼────┼────────┼────────┤│70│v○○│9/864││├──┼────┼────────┼────────┤│71│g○○│22/4320││├──┼────┼────────┼────────┤│72│i○○│17/4320││├──┼────┼────────┼────────┤│73│h○○│17/4320││├──┼────┼────────┼────────┤│74│S○○│17/4320││├──┼────┼────────┼────────┤│75│甲卯○│17/4320││├──┼────┼────────┼────────┤│76│甲H○│21/864│含甲F○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之應有部│││││分11/864(甲H○│││││未聲請承當訴訟)│├──┼────┼────────┼────────┤│77│李明曄即│161644/00000000│更名│││ 李來福 │││├──┼────┼────────┼────────┤│78│甲未○│7/5184│謝賜木之繼承人│├──┼────┼────────┼────────┤│79│Q○○│7/5184│謝賜木之繼承人│├──┼────┼────────┼────────┤│80│R○○│7/5184│謝賜木之繼承人│├──┼────┼────────┼────────┤│81│甲寅○│1/72│謝天進之繼承人│├──┼────┼────────┼────────┤│82│宇○○│2/1728│藍謝泡、謝秀蘭之│││││承當訴訟人│├──┼────┼────────┼────────┤│83│e○○│18/864│謝金發之繼承人謝│││││惠珠、X○○、謝│││││佳、e○○承受本│││││件訴訟後,於94年│││││1月31日分割繼承│││││登記為e○○所有│││││(未聲請承當訴訟)│├──┼────┼────────┼────────┤│84│黃○○│175616/00000000│鄭培崑之繼承人為│││││黃○○、D○○、│││││宙○○、B○○、│││││玄○○、A○○○│││││、C○○,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割繼│││││承登記為黃○○所│││││有(未聲請承當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