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弘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4號、105年度偵字第5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弘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貳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貳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弘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621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91、2559、30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另由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7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6日晚間8、9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5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土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為0.125公克,驗餘淨重為0.115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與新生路口,因邱弘銘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為0.125公克,驗餘淨重為0.115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0000000)(偵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0000000)(警卷第22頁)。
2.被告邱弘銘之自白(院卷第25、35頁)。
㈡犯罪事實㈢部分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25公克,驗餘淨重0.115公克,含包裝袋1只)、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25、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至1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4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0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7頁)。
2.被告邱弘銘之自白(院卷第25、35頁)。
三、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621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自有不當,以被告表示若本院不准其服用美沙冬治療代替刑罰,其出監後即要去竊盜、搶劫之反應(院卷第35頁),縱認被告僅係一時氣話,以此種將責任歸咎於外在因素(例如:都是法院不准我易科罰金,害我出獄沒工作)之思考方式,亦難認被告已有就自己行為負責之認知,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件被查獲後3個月後之105年2月22日曾至義大醫院精神科美沙冬門診就醫,經診斷有海洛因使用疾患,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年2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院卷第37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部分考量被告犯罪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後,法院僅得就法定刑內判決,即無由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本件犯罪情狀復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其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自屬無據。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共2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㈡本件扣案之粉狀物品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25公克,驗餘淨重0.115公克),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