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0、一一五七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上列被告甲○○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無固定之工作,且已有六件以相同手法詐欺而經檢察官起訴及併案審理,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認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幸華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