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八號抗告人 何建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本件抗告人何建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一號論處罪刑確定,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聲請再審,並未提出該判決之繕本,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雖提出第一審判決影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然均與上揭規定有違。原裁定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補提上開判決繕本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認本件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應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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