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更定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四號再抗告人 馮國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更定其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馮國忠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經第一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惟再抗告人前因煙毒案件,經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有期徒刑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假釋出監,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抗告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始屬適法。乃第一審判決疏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第一審裁定審酌一切情狀,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所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其因聽信第一審法院法官之勸諭而認罪,以換取易科罰金之機會,但更定其刑之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侵害其對於司法之信賴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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