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二號抗告人 楊宏茂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
楊玉章 住台灣省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5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 廖賢偉 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查抗告人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即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九號事件),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惟就上開清單觀之,抗告人固無財產,然抗告人楊宏茂之配偶 姚維瑩 九十八年度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三十四萬四千元及土地八筆;另與抗告人楊玉章共同育有三名子女之 陳寶玉 亦有土地及建物三筆,均有姚維瑩及陳寶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自難認抗告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等語,爰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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