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八0號抗告人 陳居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0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之前已執行之部分刑期,除應予扣除外,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居福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二月(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二月)確定在案,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經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八八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因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換發本件執行指揮書(九十九年執助廉字第九七0號)時,已在指揮書上載明:已執行有期徒刑二月應扣除,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等語,因以檢察官已就抗告人已執行部分之刑期,予以扣除,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有悖其合併執行之目的為由之異議聲明。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執以指摘,復以抗告人另犯藥事法亦應予合併執行云云,惟此乃得以依法另行聲請法院為准否裁定之問題,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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