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林琪城
       柯珮珺
       蔡文桐
被   告 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訴訟代理人  顏妙真
被   告  張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90元及催
告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806元及催告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伯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伯豪受僱於被告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佳宇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
駕駛被告佳宇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街○○巷與榮華街64巷37弄交岔路
口,準備左轉進入榮華街64巷37弄時,適訴外人 陳湜靜 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榮華街64巷
37弄行駛至上開路口,並在進入路口前停等肇事車輛左轉。
被告張伯豪轉彎時未加注意,而於2車交會時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車體損失,爰依民
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
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佳宇公司以:其並非被告張伯豪之僱用人,當天因臨時
有工程需求而向人力公司調用人力,才由人力公司指派被告
張伯豪前來駕駛肇事車輛,故被告佳宇公司應不負僱用人責
任等語。
㈡被告張伯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張伯豪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被告佳宇公司
所有之肇事車輛,左轉時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含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0頁),且為被告
佳宇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張伯豪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佳宇公司所爭執
,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佳宇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張伯豪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數額為何?分論如下:
㈠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張伯豪部分: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又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所明定。依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案卷內容可知,被告張伯豪駕駛肇事車輛左轉而
與系爭車輛交會時,系爭車輛係在榮華街64巷37弄停等肇事
車輛通過。依當時情況,被告張伯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猶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之距離,於左轉彎過程中碰
撞系爭車輛,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張伯豪之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佳宇公司部分: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條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
第188條所稱僱用關係,無須考量雙方是否成立僱傭契約,
而係著眼於業主指揮他人、利用他人從事業務之事實。本件
被告張伯豪與被告佳宇公司並無僱傭關係,而係由人力公司
於當日指派予被告佳宇公司,處理被告佳宇公司水溝疏通工
程等情,業據被告佳宇公司提出工程施工日誌及百暉工程派
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56頁),應堪認定。然被告張伯
豪經指派予被告佳宇公司後,是由被告佳宇公司使用,並受
指示提供勞務,且於事故發生時,被告張伯豪亦是駕駛被告
佳宇公司之貨車執行業務。則被告張伯豪客觀上為被告佳宇
公司提供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甚明。被告張伯豪於執行職
務過程中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佳宇公司即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伯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查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並於本件事故後依約給付車體險保險金108,990元
,此有統一發票、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於此
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賠償數額: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出廠,修復費用為108,990
元,其中鈑金費用18,000元,烤漆費用22,600元,零件金額
為68,390元,此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0頁)。而系爭車輛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9月5日,已使用2年6月,原
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以22,206元為限(詳附表二)。
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烤
漆費用為62,806元(計算式:22,206元+18,000元+22,600
元)。是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且無約定
利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
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2,806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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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起算日│送達回證頁碼│
├───────┼─────────┼─────────┤
│佳宇公司│107年7月20日│本院卷第16頁│
├───────┼─────────┼─────────┤
│張伯豪│107年8月5日│本院卷第17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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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8,390×0.369=25,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68,390-25,236=43,154
第2年折舊值43,154×0.369=15,9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154-15,924=27,230
第3年折舊值27,230×0.369×(6/12)=5,0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230-5,024=2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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