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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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138、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忠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使告訴人 陳政修廖俊楠 因此蒙受財物損失,且其前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25,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138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396號被告陳志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陳政修經營之豆花店,向陳政修佯稱其係某工廠老闆,欲定時訂購陳政修店裡之豆花,陳政修需付費辦理出入通行證云云,致陳政修陷於錯誤,遂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族店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7百元交付陳志忠,惟陳志忠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未返回,陳政修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111年4月29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廖俊楠經營之金紙店,向廖俊楠佯稱其係南亞公司福利委員會採購人員,欲定時訂購金紙,廖俊楠需先付簽約金與證照費云云,致廖俊楠陷於錯誤,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鈺善門市,將現金2萬2千元交付陳志忠,嗣陳志忠與廖俊楠一同前往南亞公司,惟陳志忠假借換穿公司制服而未返回,廖俊楠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政修、廖俊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政修、廖俊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廖俊楠提供之交易明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詐得之現金共2萬5千7百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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