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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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710號

原告 林翌傑

訴訟代理人 邱秀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連陳鳳凰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 連振 已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可佐。本院前於111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提出被告連振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諭知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1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111年9月13日生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原告未能以其所請求分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即有訴訟要件欠缺之情形,是其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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