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虎簡字第229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告 吳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當事人 適格 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吳政鴻之債權人,被告吳政鴻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8日將原所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龍岩厝段2492-3(權利範圍20分之1)、2494(權利範圍40分之1)、2496(權利範圍40分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於被告吳 黃碧雲 ,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吳政鴻所有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吳政鴻及 吳黃碧雲 間就上開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吳政鴻及吳黃碧雲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惟被告吳黃碧雲因於起訴前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起訴,則僅剩被告吳政鴻一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