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186號
原告 劉又碩
被告 許凱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被告卻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42號裁定可稽,顯見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固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簽立借款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一紙,惟伊已還款,被告卻未銷毀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2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在被告當時任職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並按捺指印,有證人 陳永濬 在場見證原告簽名,伊確係本件借款人,至原告與陳永濬另有借貸關係,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㈢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242號准許在案乙節,業據提出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證人陳永濬到場證述「這錢(系爭借款)是被告出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2、53頁),堪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非其簽發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可取。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簽發之有效票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
2.雖原告改稱伊簽發系爭本票係向陳永濬借款、業已還款予陳永濬,惟此節亦經證人陳永濬當庭否認,並證稱「原告是曾經有拿錢給我,但都是之前向我調借的,而且還的都是幾千元,」、「這錢(系爭借款)是被告出的」、「原告還的錢是向我借的,不是向被告借的。」等語明確(見本卷第52至53頁),核與卷附被告提出之借款人基本資料、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9-70頁)等件相符,是被告抗辯其確係本件借款人等語,較可採信。
3.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 崔守中 ,然崔守中到庭證稱僅曾聽聞原告與陳永濬間有談及金錢往返,但並未見證原告有所謂之還錢事宜等語(見本卷第64頁),是其所為之證詞,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關於原告所云係向陳永濬借款並已清償,未見原告舉他證以實其說;且若原告已清償完畢,豈有不取回系爭本票暨借款契約之理?是原告主張向 陳永睿 借款,並已清償予陳永睿完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而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本票票款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賴敏慧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60,000
劉又碩
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國11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