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易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長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557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長健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下午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友人飲酒聊天時,因不滿熊貓外送員 廖紫珊 騎車途經該處車速過快致其受到驚嚇,一時心生不悅,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民眾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你娘」、「白癡」等穢語辱罵廖紫珊,致廖紫珊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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