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七四號
自訴人丁○○
甲○○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被告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被告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丁○○、甲○○對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案件,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逕行提起本件自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命自訴人二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因自訴人二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收受前開裁定之送達後,逾期未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其提起自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容正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