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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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七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微風廣場地下二樓超市內,竊取MORINAGA森永巧克力四條、MORINAGA森永煉乳一條、日本廠牌厚薄削皮器二支等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十九元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其隨身手提袋內,隨即又至該廣場六樓「臺隆手創館」內,接續竊取價值四百十元之KYOCERA牌蔬果磨泥器一個得手,且亦將該物置入其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經「臺隆手創館」店長 陳琪瑛 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自甲○○手提袋內扣得MORINAGA森永巧克力四條、MORINAGA森永煉乳一條、厚薄削皮器二支及KYOCERA牌蘋果磨泥器一個(均經發還)。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隆手創館店長陳琪瑛、微風廣場超市科員 蔡昌憲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件及照片五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有此犯行,惟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犯後並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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