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晋誌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3號 中華 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晋誌被訴加重詐欺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晋誌(下稱被告)與 林宥廷 (原名 林仕杰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37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林雅珮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余峮愷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雅珮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在南投縣○○鎮○○街○○○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埔里 郵局前,將其所申設而於當日申請補發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林宥廷及余峮愷,繼由該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同年6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透過網路購物平臺「旋轉拍賣」網站,發送:欲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HTCONE手機云云之不實訊息予告訴人 羅美文 ,致告訴人羅美文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0日上午10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元至林雅珮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旋遭余峮愷於同年6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南投縣○○鎮○○○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中心碑郵局,臨櫃將上開3000元提領而出(該筆提款連同其餘來源不詳之現金共1萬元),並交由林宥廷轉交予被告,林宥廷從中取得約300元之不法利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宥廷、林雅珮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羅美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羅美文所提出之104年6月10日上午10時6分許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告訴人羅美文所提出之手機訊息擷取畫面1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4年9月24日投營字第1042900760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4年11月19日投營字第1042900896號函所附本案帳戶104年5月12日郵局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該公司埔里郵局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32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49分許本案帳戶臨櫃辦理掛失補副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擷取畫面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4年10月16日投營字第1042900819號函所附該公司埔里中心碑郵局104年6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本案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該公司埔里中心碑郵局104年6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4分許本案帳戶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擷取畫面3張、該公司埔里崎下郵局104年6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本案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該公司臺中旱溪郵局104年6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本案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該公司太平宜欣郵局104年6月17日下午1時39分許本案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該公司埔里北平街郵局104年6月18日中午11時41分許本案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該公司埔里崎下郵局104年6月2日下午2時29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1分許本案帳戶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擷取畫面3張、該公司埔里北平街郵局104年6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本案帳戶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擷取畫面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4年11月18日投營字第1042900895號函所附該公司臺中南和郵局104年6月11日下午2時49分許本案帳戶郵政儲金提款單影本1張、該公司臺中國光路郵局104年6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本案帳戶郵政儲金提款單影本1張、該公司臺中南和郵局104年6月11日下午2時49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本案帳戶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擷取畫面3張、該公司臺中國光路郵局(17支局)104年6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本案帳戶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擷取畫面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0月7日中政字第1041200364號函所附該公司臺中旱溪郵局104年6月17日下午1時13分許至1時15分許本案帳戶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擷取畫面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0月13日中政字第1041200382號函所附該公司太平宜欣郵局104年6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本案帳戶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擷取畫面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共同正犯林宥廷,且於本院另案105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審判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
「我年紀比他們大,所以他們會叫我『 誌哥 』」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其只有認識共同正犯林宥廷,跟他買手機號碼,林宥廷未曾將詐欺所得之3000元交給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羅美文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4年6月10日10時6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並由共同正犯余峮愷於同年6月11日13時22分許,前往中華郵政埔里中心碑郵局以臨櫃提領方式將10000元(連同其他款項)提領出後交給共同正犯林宥廷等情,業據告訴人羅美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4至25頁),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林雅珮、林宥廷、余峮愷等3人於另案偵查時分別證述屬實(見偵字第3412號卷第34至36頁、第51至52頁、第64頁、偵緝字第42號卷第22頁、第38至40頁)。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4年7月8日投營字第1042900565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3至22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手機查詢交易情形翻拍照片(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4頁、第36至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4年9月24日投營字第1042900760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現場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612號卷㈠第137至138頁、第170至172頁、第161頁)、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3612號卷㈡第252至258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羅美文確有遭共同正犯余峮愷、林宥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
(二)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宥廷於偵查時雖證稱:「(你都是親手將報酬交給余峮愷?)是。(報酬都是『誌哥』交給你的?)是,我和余峮愷六四分帳、林雅珮再跟我對拆。(余峮愷有當面見過『誌哥』?)有」等語(見偵緝字第42號卷第43至45頁),另於原審另案105年度審易字第62號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我總共從『誌哥』那裡拿到1千多元,我跟林雅珮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然證人林宥廷於偵查中證稱:余峮愷於104年6月11日至本案帳戶提領1萬元之後交給誰,其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字第3412號卷第64頁),復於本院另案105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審判時翻異部分前供,改稱:「…詐欺部分跟陳晋誌無關,詐欺是林雅珮自己做的。...詐欺的部分,我們剛開始有跟林雅珮收存摺沒錯,但是法官可以調查她有申請掛失跟補回的資料,詐欺的這一件是她補回簿子之後才犯案的,因為補回後簿子就不在我們這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是證人林宥廷所為關於被告部分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之處。
(三)再證人即共同正犯林雅珮於警詢時證稱:其不認識綽號「誌哥」之被告,只見過他一次,其知道林宥廷平時都聽被告指揮,林宥廷是被告的下線,其只是單純將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宥廷,林宥廷再拿錢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郵局存摺就讓被告詐騙集團拿來從事詐騙匯款使用,其自己沒有跟被告聯絡或接觸過等語(見他字卷第73至75頁),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將郵局帳戶交給林宥廷,林宥廷說他要轉帳用,後來林宥廷說他將存摺及提款卡都交給余峮愷,後來他們2人打電話給其說密碼進不去,存摺也不見,所以其拿去郵局櫃檯申請補發新的存摺,改完密碼後將提款卡及新的存摺都交給余峮愷及林宥廷2人,104年6月11日下午去提領款項的人是余峮愷等語(見偵字第3412號卷第35至36頁、第49至52頁)。是依證人林雅珮上開所證內容,其主要都是與證人林宥廷接洽,並未與被告接觸或聯繫,自不能以其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宥廷於偵查時雖證稱余峮愷有當面見過「誌哥」等語,然證人即共同正犯余峮愷於偵查時明確供稱:「(你取款之後將錢交給誰?)我都將錢交給林宥廷。...(你有聽過『誌哥』?)沒有。林宥廷有跟我提到2、3次『誌哥』這個名字,但是我並沒有見過『誌哥』。(林宥廷)他只是說他以前是在跟『誌哥』一起工作,實際做什麼事情,他並沒有講」等語(見偵緝字第42號卷第22、40頁),而否認有見過「誌哥」之情,則證人余峮愷既未曾見過被告,且在取款後係將錢交給林宥廷而非被告,其證詞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此外,證人 吳瑾姿 於警詢時證稱:其認識綽號「誌哥」之被告,知道他專門從事詐騙的工作,因為他曾經拜託其找人頭帳戶給他使用,並親口對其說他是在從事詐騙的工作。工作內容其不清楚,只知道他專門收郵局、銀行的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34至37頁),於偵查時證稱:林宥廷有在被告處工作,其後來才知道他們是做詐欺的,其有問過被告為何需要帳戶,他說要用帳戶來賺錢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證人 詹芮珊 於警詢時證稱:其見過綽號「誌哥」之被告,因為他曾經拜託其和吳瑾姿去幫他找人頭辦理帳戶供他使用,也親口對其說他在從事詐騙的工作。工作內容其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44至47頁),於偵查時證稱:林宥廷與被告任職於同一家公司,林宥廷有說他們是做詐欺的,應該是拿人家的存摺騙錢之類的工作,被告並未當面跟其說他做何工作,但他當面有問其是否有缺錢等語(見他字卷第94至95頁)。依證人吳瑾姿、詹芮珊2人上開所證,縱可認被告似有從事詐欺犯行,然其等既均不清楚被告之工作內容,自不能以其等並不明確之證詞,率而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件之加重詐欺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就本案並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同一性之補強證據,或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被告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只有共同正犯林宥廷之單一陳述,別無其他證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故在上揭犯罪補強證據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證人林宥廷片面且前後不一之指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加重詐欺之犯嫌部分,因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而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宥廷之指述,復有上開前後矛盾之瑕疵,其餘共同正犯林雅珮、余峮愷均證述並未與被告接觸或連繫,證人吳瑾姿、詹芮珊2人所證,則難認與本案有關聯性存在。而告訴人羅美文遭騙之事實,復無從作為被告涉犯本案之補強證據。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證人林宥廷單一、片面且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共謀加重詐欺犯行之唯一證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與林雅珮、林宥廷、余峮愷共同為加重詐欺之犯行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察,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及執行刑部分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