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848號原告 李東義 被告 呂樹全
林彥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惟因原告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原告前已繳納調解程序聲請費5,000元,扣抵後尚應補繳裁判費9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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