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拾肆張、傳真機參臺、計算機伍臺、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檔牌公告通知陸張及六合彩投注總表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珠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及「柯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7月25日起至102年7月30日止,由陳美珠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居所作為經營地下簽注站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陳美珠前往卡拉OK店或中華紙牌麻將協會等地接受賭客直接下注或由賭客逕以電話洽陳美珠簽注,並以每注新臺幣65元至80元間不等之簽注金簽注「二星」、「三星」、「四星」或「特別號」(亦即由賭客自1至49號號碼中,簽選2組、3組、4組號碼或單選1號)後,再依當期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之比對結果以決定輸贏,若對中「二星」、「三星」、「四星」或「特別號」者,以每簽注100元計,賭客依序可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或3,600元;如未簽中者,則賭客所繳簽注金即歸年籍不詳之「王姓」或「柯姓」成年男子所有,陳美珠則依賭客簽注別分得每注0.5元至1元之手續費,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迄今獲利約1萬元。嗣於102年8月1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陳美珠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傳真機3台、計算機5台、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擋牌公告通知6張、六合彩投注總表6張及簽注單54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美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7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
三、核被告陳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年籍不詳之「王姓」及「柯姓」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王姓」及「柯姓」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之賭徒對賭,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之善良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期間非長,所獲不法利益有限,所生危害非鉅;暨斟酌其前已有賭博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4張,固屬賭博之器具,但其賭博日期分別係為「7月25日」(13張)、「7月27日」(20張)、「7月30日」(21張),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均非警員於102年8月1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日當場賭博之器具,是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3台、計算機5台、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檔牌公告通知6張及六合彩投注總表6張,亦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266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