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溪曾於⑴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彰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89年5月30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又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3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又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月5日因殘刑改易科罰金後執行完畢出監。⑷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彰交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⑸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邊攤飲用啤酒後,預見其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構成犯罪,竟仍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對洪溪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102年7月10日晚間6時29分測得洪溪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查被告洪溪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上路,經警於102年7月10日晚間6時2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此有上揭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多次酒駕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一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