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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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明豐於民國101年9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永社路192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即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詹明豐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劉有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詹明豐見狀已避煞不及,致詹明豐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撞及劉有益之機車車頭,且因撞擊力道過猛,造成劉有益彈飛落在詹明豐車輛之擋風玻璃上,因而受有左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胸壁挫傷、左下肢、右手肘即左肩多處擦傷、第二頸椎骨折之傷害。嗣詹明豐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警員 張良志 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有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員生醫院101年9月19日出具之診斷書、童綜合醫院101年12月3日出具之診斷書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則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路段時,仍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注意汽車行經上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劉有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29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益證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劉有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有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警員張良志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劉有益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及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合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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