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俊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范姜俊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累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語,應更正為「范姜俊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范姜俊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累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記載,顯係「范姜俊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