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本院玉里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玉小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遭狗咬傷,現場並非在上訴人住宅前,經目擊者 陳金輝 陳述,當日被上訴人被咬係被上訴人幾經玩弄、碰觸該狗所致,被上訴人年幼無知,若有家長陪同照料,定可避免憾事發生,事發當日,該狗雖不是上訴人所有,基於關懷、又身兼本鄰鄰長,上訴人有主動捐助新台幣一千元交給被上訴人之父,並交代儘速就醫;有關判決書第三條第三項所指證人 游秀蓮 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妹,她當日於庭上所云與事實不符,該狗確已交 胡榮昌 飼養,其子 胡天來胡正光 可證明,該狗隨飼主胡榮昌期間,常上山狩獵,也因狩獵遭陷阱夾住,致左前腳截肢,因胡榮昌往生,該狗目前無人飼養,居無定所,成為流浪犬,證人不實之指控,指稱上訴人有餵食它,純屬誣告,狗見到殘餚剩飯哪有不吃之理,該狗確非上訴人所有等語,有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上訴人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及違背之事實為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