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401號原告 陳佳聆 被告 張庭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此觀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及四所載之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5,7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可得而知,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五(即第4頁第13至15行)誤繕為「給付3萬965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顯然之錯誤,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表:
原判決內容(第4頁第13至15行)更正後內容給付3萬965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25萬5,700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