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炘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炘楷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炘楷與代號甲W000-H111197之少年(91年9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前係臺北市某學校同寢室之室友。
詎林炘楷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1年3月26日6時許,在寢室內,乘甲男已入睡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甲男之下體而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男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林炘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頁、偵卷第86頁、本院卷二第22頁、第2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男(下逕稱甲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2至15頁、第65至67頁)、證人即被告、甲男同寢室之室友陳○棋(92年1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至17頁、第65至67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甲男之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甲男原為同寢室之室友,竟乘甲男已入睡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甲男之下體而為性騷擾行為,被告對他人身體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惟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頁),素行尚可,被告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見偵卷第86頁),惟告訴人並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二第9頁),而公訴人斟酌被告年紀、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情形,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二第2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甲男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且被告事始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雖因告訴人不願出面故未能達成和解,但亦足見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有對其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作為緩刑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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