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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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偉絢選任辯護人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偉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福州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柳智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周信澈 沿福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告訴人柳智偉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柳智偉受有右側髂骨閉鎖性骨折、肝臟挫傷、未明示側性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周信澈受有前胸壁挫傷、多處損傷、右側股骨幹第I型開放性骨折、第十一、十二節胸椎壓迫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柳智偉、周信澈已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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