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01號原告 陳佳聆 被告 張庭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23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5,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本金為25萬5,700元(見本院卷第6、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one」與原告聯繫,並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㈠110年7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㈡110年07月23日匯款15萬5,7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合計共25萬5,700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並提領,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且無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節,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25萬5,7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有被告之富邦帳戶、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16號卷第481至487、495至506頁,111年度偵字第3285號卷第39至5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25萬5,700元之財產上損害乙事,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5萬5,70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65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林鈺珍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