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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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 吳鋒森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被上訴人幸福藝術家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王立德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鄭又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4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9,6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7至10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認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保護他人之法律,改依民法第184條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2萬9,600元本息之相當於薪資數額之損害,並以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依勞基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即107年9月20日應強制退休為由,就上開損害給付末日補充為「或至107年9月20日上訴人應退休日止」(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原僱傭關係之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則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64頁),然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無庸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85年間由幸福藝術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伊並自85年6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警衛保全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9,600元,由被上訴人於次月5日前以現金支付。詎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8日,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4年10月1日起將系爭社區各項管理服務業務委由專業保全及物業管理公司提供服務為由,於104年9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兩造僱傭關係自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10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或至107年9月20日伊應退休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賠償伊相當於薪資數額2萬9,600元本息之損害。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或至107年9月20日伊應退休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賠償伊2萬9,600元本息(上訴人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25日之退休金2萬1,52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經原審判命准許,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並上訴及變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或至107年9月20日上訴人應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2萬9,600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訴之變更)。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於104年8月29日召開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決議系爭社區保全人員不再採取自聘方式,改由保全公司管理,伊係執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機關,依上開決議意旨,聘僱保全人員已非伊職務範疇,保全人員自聘之業務確實已完全消滅,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業務緊縮之情事存在,是伊於104年9月2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04年9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違誤,且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情事。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伊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或至107年9月20日上訴人應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2萬9,6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於85年間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理委
員會,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申請報備,於99年11月12日經改制前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准予備查在案,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函為證(見原審卷第
71、72頁)。㈡上訴人自85年6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保全
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9,600元,由被上訴人於次月5日前以現金支付。
㈢系爭社區於104年8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決議系爭社區工
作人員(含保全人員)另聘(物業)保全公司管理。有系爭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被上訴人104年9月21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或至107年9月20日上訴人應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2萬9,600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或至107年9月20日上訴人應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2萬9,600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部分:㈠按非有業務緊縮情事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減縮時可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係企業經營因市場環境變化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勞工時,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判意旨)。又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如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法定原因,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發生違反誠信原則或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為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關於管理維護事務費用之支出既係經由公寓大廈住戶之共同出資,管理委員會自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為執行,方得委任或僱傭專業人員即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其理自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8日向上訴人表示,依系爭會議
決議意旨,於104年9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第43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上訴人104年9月21日函、104年9月28日錄音檔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次查,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為執行系爭社區管理維護事務,遂聘僱工作人員(含警衛保全人員)以進行系爭社區管理維護事務,可知聘僱工作人員乃被上訴人原有之業務範圍。嗣被上訴人所屬系爭社區於104年8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就議題二「社區工作人員是否採保全或自聘來管理」之事項,決議通過社區工作人員由(物業)保全公司來管理(見原審卷第74頁),可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行委任物業保全公司執行系爭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不再自行聘僱工作人員執行系爭社區管理維護事務,而被上訴人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意旨執行系爭會議決議意旨,則被上訴人為執行管理維護系爭社區所聘僱之工作人員(含上訴人),即為因系爭會議決議所產生之多餘人力,而被上訴人既無再聘僱工作人員以執行系爭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之必要,且此亦非屬被上訴人之職務範疇,堪認被上訴人整體業務確有緊縮之情事存在。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04年9月30日與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即屬有據。又聘僱工作人員以執行系爭社區管理維護事務已非被上訴人之職務範疇,並非僅為警衛業務管理方式之變更,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將自聘警衛業務改由保全公司承包,係警衛業務管理方式之變更,並非業務緊縮,故被上訴人據此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自有未合云云,自非可採。縱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8日向上訴人告知2日後即104年9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之預告期間未合,此乃上訴人得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另一問題,於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參照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決議意旨),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與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相合,則兩造僱傭關係於104年9月30日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難謂可採。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未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或至107年9月20日上訴人應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2萬9,600元本息,亦屬無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或至107年9月20日上訴人應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2萬9,600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變更之訴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2萬9,600元本息部分,業於本院合法變更改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已如前述,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已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就上訴人於原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