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05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哲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於本案伊做的事情,伊都承認知道是不對的,伊父親已經癌症末期,想請求交保讓伊可以回去陪伊父親過最後一段時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於107年10月12日訊問後,就所涉犯竊盜、搶奪罪嫌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事證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於假釋期間內又反覆多次為本案竊盜、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搶奪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的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再考量被告之人身自由基本權益與社會公益,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裁定自107年10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再於假釋期間犯本案竊盜、詐欺犯行,足徵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上揭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之。至被告表示其父罹癌乙節,或可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規定,向其在押之看守所長官聲請返家探視,惟此節無涉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之認定,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