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805號聲請人 楊得松 相對人 蔡林梅櫻 關係人 蔡禮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林梅櫻於民國101年8月9日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蔡禮鴻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6,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還款協議書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關係人竊取其不動產權狀、私章,並向聲請人貸款、設定抵押,伊未知情,亦未曾於文件上親自簽名,日前已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