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建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建祿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前某時,受某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委託,以每車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駕駛順旺清除有限公司(下稱順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桃園市○○區○○街○○號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三車量(內含廢木材、廢泡棉及廢塑膠隔板等)後,任意棄置在桃園市○○區○○路○○○巷底,並向該女子收取七千五百元。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桃園市龍潭區九龍里里民發現後通知該里里長 曾順堂 ,曾順堂乃以電話聯絡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清潔隊告知上情,並在桃園市○○區○○街○○號處發現邱建祿正駕駛大貨車清除廢棄物,經詢問邱建祿後,邱建祿當場坦承位在桃園市○○區○○路○○○巷底之廢棄物乃其所傾倒,經曾順堂要求將該等廢棄物清除,而由順旺公司於同日委由介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介華公司)於翌(十一)日清除完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建祿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上開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桃園市○○區○○路○○○巷底之行為,惟辯稱:順旺公司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執照,對一般事業廢棄物得受許可清除,伊係受順旺公司指示之公務行為,故伊否認犯罪云云(詳本院卷第二四、二六頁)。惟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一二頁反面至一三頁反面、一四頁反面至一五頁反面、五八、五九、六三、六四頁,原審訴字卷第一三頁反面至一四頁反面、一六頁反面至一八頁),核與證人 邱福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偵卷第四頁反面至五頁反面、六頁反面至七、六二至六四頁)、證人曾順堂於偵查中之證述(詳偵卷第六九、七0頁)相符,並有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及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廢棄物棄置照片、車牌號碼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廢棄物回收再利用清運聯單、介華公司資料查詢、順旺公司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二0至二一頁反面、二三至二六、三0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所稱:順旺公司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執照,伊係受順旺公司指示之公務行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陳述:載運、清除工作都是業者直接打電話跟我聯絡。順旺公司負責人是我兒子,我承接清除業務,載運廢棄木材,順旺公司不知情,我沒跟我兒子說。…我是以我個人名義在外承攬廢棄物清除業務的,不需要順旺公司同意。清除該裝潢廢棄物費用共計七千五百元,費用都歸我所有等語(詳偵卷第一二頁反面至一三、一五頁);證人邱福均於警詢、偵查中陳述:邱建祿在公司擔任駕駛,沒有負責公司任何業務,但會私下接洽業務。一0四年六月十日棄置廢棄物之事非我所指使,我不知情。…順旺公司大小業務都需經我同意,只有我爸(即被告)會私自承攬業務卻沒有徵求我的同意,也沒有告知。…當天被告出去清理廢棄物,我不知情等語(詳偵卷第五頁正反面、六頁反面、六三頁),且證人邱福均與順旺公司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七一頁以下),足徵本件被告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乃個人行為,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順旺公司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另本件事證已明如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自無再傳喚證人邱福均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業於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之內容:「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其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規定,雖於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同經總統修正公布,然就事業廢棄物仍分為: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均與修正前規定無異。本件被告所傾倒之裝潢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偵卷第二0頁)為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而本案被告雖係先後將廢棄物載運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底棄置,然依卷內所示資料,並未再有進一步將之掩埋或其餘上開所述之中間處置、最終處置甚或再利用之行為,則被告所為,應僅構成該條款所稱之「清除」,是檢察官認被告有「處理」之行為,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壢簡字第九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0二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供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告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廢木材、廢泡棉及廢塑膠隔板,經證人曾順堂發現後當場承認該廢棄物為其所棄置,且隨即於翌日即一0四年六月十一日將該等廢棄物清除完成,核被告所為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非鉅,復以被告犯後至原審審理時始終坦白認罪並深具悔意,故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尚屬輕微,縱科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度處斷刑,仍逾有期徒刑一年,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深具悛悔之意,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千五百元,既由被告取得且與被告所有現金混同,而有全部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復說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順旺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其係受順旺公司指示之公務行為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觀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二三頁),被告將系爭裝潢廢棄物載運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底,僅係棄置,並未再有進一步將之掩埋、中間處置、最終處置甚或再利用之行為,縱被告所稱係受順旺公司指示之公務行為等語為真,亦無礙於被告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僅係被告係違反該條款前段或後段之問題,此見證人 簡挺翔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明(詳偵卷第五八、五九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予以修正,並自一0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生效,業經說明如前。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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