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吳柔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借貸款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原係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萬泰銀行與原告訂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銀行嗣變更名稱為原告。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2條所示,萬泰銀行與被告間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憑,足見其等就本件信用貸款契約所涉爭訟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0,325元,非屬小額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