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旭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邵旭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邵旭傑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邵旭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被告
邵旭傑肇事後自首之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⑶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邵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之行為,致告訴人 林士勛 及 陳人鳳 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邵旭傑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甫滿18歲,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卻貿然起步迴轉不當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駕駛態度輕忽,過失情節不輕,且致告訴人林士勛及陳人鳳所受之傷害程度非微,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岱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
91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