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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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更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5號),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48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裁定後,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抗字第118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暨緩刑4年,並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8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間內之95年10月17日,在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前,與 彭子綸 因細故發生爭吵,竟持安全帽毀損 彭子倫 之汽車車窗,致令不堪使用,同時向彭子倫恫稱:「下車,我要打死你」等語,其因此涉犯毀損、恐嚇等罪,業經桃園地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該判決並於97年3月1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我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雖係依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者,惟迄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等規定處理。次按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訂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故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並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同時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再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足見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以上,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3年,該判決並於94年7月18日確定,其後,於緩刑期間內之95年10月17日13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彭子綸,因細故發生爭吵,即手持安全帽毀損彭子倫之汽車車窗致不堪使用,並向彭子倫恫稱:「下車,我要打死你」等語,而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桃園地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59日,各減為拘役25日、29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且得易科罰金,該判決嗣於97年3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殆無疑問。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詳如上述),故受刑人雖合於同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具體情況而定;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上開毀損、恐嚇2罪,在性質上屬偶發事件,又非屬重罪,受刑人犯後亦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此2罪與先前受刑人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兩者犯罪情節迴然不同,侵害法益互異,亦無何等關連或類似性,本院實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犯上開毀損、恐嚇罪之客觀事態,遽認先前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經本院調取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執行保護管束之全案卷宗核閱結果,亦未發現其於緩刑期內有何惡性或反社會性表露之異狀(僅於95年1月11日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內記載受刑人自述於KTV內與他人互毆而不慎將對方打死等語,惟受刑人所涉此部分犯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刑12年,因全案尚未確定,本院無從採擇為本件認定之基礎),益徵本件尚無從遽認受刑人確有「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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